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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8-24

    发布时间:2017-11-13 来源:宁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
    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宁政发〔2009〕104号)精神,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维护和稳定医疗保险关系,保障参保(合)人员合法权益,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应按照现行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各统筹地区不得以户籍等条件为由设置参保(合)障碍。
    第三条 农村户籍流动就业人员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随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农村户籍流动就业人员,可选择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由就业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按当地规定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五条 城镇户籍流动就业人员,由于劳动关系终止或其他原因中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且未再就业的,可凭原就业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凭证,向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六条 农村户籍流动就业人员,由于劳动关系终止或其他原因中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且未再就业的,可凭原就业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凭证,向原就业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向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在自治区境内同一统筹地区流动就业的,其同一险种医疗保险关系只须在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变更参保信息即可,个人账户继续使用。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自治区境内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医疗保险关系后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新参保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认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统筹基金暂不转移,其个人账户余额,可通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转移。
    第九条 自治区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合)人员跨制度或跨统筹地区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原户籍所在地或原就业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中止参保(合)手续时为其出具参保(合)凭证,并保留其参保(合)信息,以备核查。参保(合)凭证信息原则上通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传递,因特殊原因无法传递的,由参保(合)人员自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各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设立服务窗口或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流动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登记和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要进一步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及时记录更新流动就业人员参保(合)缴费的信息,保证参保(合)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沟通和协作,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管理服务工作,简化手续,规范流程,共享数据,方便参保(合)人员接续基本医疗保障关系和享受待遇。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合)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障关系暂按新就业地有关规定执行,待国家出台统一政策后,再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参保(合)凭证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设计的格式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要按照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办法。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医疗保障参保(合)凭证样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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