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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甘肃-全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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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8-24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甘政办发[2007]92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各市州、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及时制定和完善《办法》的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细则,并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确保《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各市州、各部门贯彻落实《办法》的情况请于年底前书面报告省政府。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
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下级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具体评议考核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政府办公厅(室)、监察、人事、财政、审计、信访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内设、直属和派出机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或者与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所在地同级政府共同组织进行评议考核。
实行双重管理的中央在甘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已组织实施评议考核的,应当将考评结果报告同级政府;未组织实施考评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评议考核。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应当坚持权责统一、科学规范、公开公正、奖罚分明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采取重点评议与普遍评议、自我评议与组织评议、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本级政府的工作目标管理体系,并将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的全面工作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评议。具体意见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和监察、信访、行政投诉等途径反映。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上级政府要求、本地行政执法情况和人民群众反映,每年确定一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重点进行评议考核。每两年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普遍进行全面评议考核。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每年都应进行行政执法自我考评,并将考评情况接管理权限报告本级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权限和依据是否合法、规范;
(三)行政执法程序和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落实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六)行政执法案卷质量;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结果;
(八)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九)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程序:
(一)自我考评。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年年底前对本机关行
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自考自评,并将考评情况报告本级政府及其法制机构;
(二)组织考评。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评组,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媒体参加,于次年3月底前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考评;
(三)综合考评。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各考评组考评意见,结合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综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请本级政府审定;
(四)公布结果。经本级政府审定的考评结果,在新闻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二条 考评组考评方法:
(一)检查行政执法机关自我考评情况;
(二)随机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抽查的行政执法案卷应占当年办理案件总数的5%以上;
(三)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问卷、设立公众意见箱、开设执法评议专线电话等方式和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途径,广泛征询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打分评议办法,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具体评议考核标准由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监察、人事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重大过失、过错或违法行为时,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应当提请本级政府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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